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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特别行政区 宪法适用 基本法 《宪法》第31条 一国两制 关于宪法能否在港澳特别行政区适用以及如何适用的问题,可以说伴随着港澳回归的过程在内地和港澳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一直争论不休。
入境,是指由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进入中国内地,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进入中国内地,由台湾地区进入中国大陆。故用基本法来架空具有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对特别行政区的直接适用和法律拘束力在法理上绝对是错误的或者是不严谨的,不仅缺乏基本的法律逻辑,更是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要求格格不入。
由此,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据宪法、基本法,作为地方行政区域,有服从中央的宪法义务。至少在法理上存在着特别行政区内不等于特别行政区外和特别行政区这两个相近概念的逻辑推理结论。所以说,《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出台是由全国人大同时通过的两项重要决定保驾护航的。五、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全国性法律本身必须接受合宪性审查 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在设计特别行政区内的特别行政区制度时已经充分考虑到了全国性法律在特别行政区如何适用的问题。虽说全国人大一直没有对两个基本法作出过正式修改,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解释香港基本法的相关条款含义时,直接适用了宪法的相关条款作为解释基本法的法律依据。
事实上,由于香港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基本法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解释》本身包含了对《宪法》第89条第9项规定内涵的释义并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司法判决产生了直接的拘束力,故宪法在司法审判中的适用已经是不容争议的法律事实。故宪法对于全国性法律在特别行政区的实施是会产生直接的法律拘束力的。基于两者之间的这些区别,适用规范还是价值将产生不同的结果。
在哈贝马斯看来,什么是好的生活或不虚度的生活的问题,属于伦理范畴。与此不同,价值判断与发言者个人身份紧密相关,表现为个人的主观看法,受众通常能够根据发言者自身的可信度,对其观点作出取舍,受到误导的可能性较低,因此,价值判断的潜在危害较小,在与名誉权发生冲突时原则上优先。为了避免风险,人们往往采取保守态度,放弃尝试新事物,这将导致社会失去活力。其次,如果区分对待对个人产生较严重影响,则应当进行严格审查。
在他们看来,如果在比例原则框架内对权利和公共利益进行权衡,权利就丧失了道德优先性和神圣性,降格为有待优化的利益,被赋予与公共利益相同的位阶,国家只要为了公共利益就可以限制权利,权利就不再构成公权力行为不得逾越的边界,这最终为权利的侵犯打开大门。再次,规范是绝对的,对所有人成立,而价值是相对的,只对同质化共同体的成员成立。
在此基础上,鉴于法益权衡的确存在一定不可预见性,本文继续探讨如何提升法益权衡的可预见性。另一方面,可预见性和实质正义也可能发生冲突:严格维护可预见性将导致恶法亦法,从而损害实质正义。由此可见,哈贝马斯提出的这五种基本权利,不能够等同于一部特定宪法上的具体基本权利。事实陈述与发言者之间不存在紧密联系,具有客观中立的外观,受众通常无法亲自核实,只能选择相信或者不相信。
哈贝马斯认为规范和价值分别属于道德和伦理领域,规范不可权衡,价值才可以权衡,基本权利作为规范不可权衡。在这一背景之下,学界无需纠缠法益权衡是否可行的问题,而是应当致力于探索提高法益权衡的客观性和可预见性的途径。然而,德沃金并不绝对反对权衡。然而,尽管不同基本权利之间不存在绝对的位阶顺序,但无疑它们在重要性上是有区别的。
萨基拉基斯主要援引卢斯蒂格-普兰与贝克特诉英国案(Lustig-Prean and Beckett v. UK案),论证了这一观点。也有学者否认存在用于衡量不同法益的标尺,这使得不同法益不可通约、不可比较,所进行的权衡必然是主观、非理性、不可预见的,这就在技术上否定了法益权衡的可行性。
他认为,欧洲人权法院的审判实践表明法院完全可以、实际上也是基于人权的道德性质作出裁判的,而无需进行法益权衡。总之,现代法治观念之下,我们应当同时追求法的安定性和实质正义。
规范属于道德领域,不得权衡。如果两个法益无法通过共同尺度进行衡量,两者之间也就不可通约,也就不可比较。此外,公权力还应当遵守法律。其中,阿列克西的观点具有代表性。表2 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 阿列克西所进行的区分表面上具有合理性和客观性,但没有回答按照何种公认标准来判断公共利益和对权利的侵犯分别属于哪个层次。按照这一逻辑,在基本权利和其他法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进行权衡。
侵犯这些权利,就意味着把一个人不当人来对待,侮辱了个人。在很多情况下,意见自由和他人名誉权之间发生冲突。
在卢斯蒂格-普兰与贝克特诉英国案中,欧洲人权法院就是在目的正当性审查中得出结论,终结了审查,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所有其他案件中也能够在这一环节结束审查。就此而言,萨基拉基斯关于在这种情况下不得进行权衡的主张具有内在合理性,然而,并非在权利被干预的所有情形中都可以如此处理。
在这种意义上,可预见性和实体正义之间相互促进。这就使得相似个案中权衡结果却千差万异,毫无规律可循,呈现出高度的主观性和随意性。
在这种意义上,适用比例原则进行裁判构成了对人权观念的攻击(assault)。在这种意义上,法益权衡构成破坏性的虚无主义,应当予以摒弃。实际上,宪法价值秩序构成了对不同法益的重要性进行评价的标准,这就使得法益之间可以进行比较、权衡。这些权衡规则一旦形成,能够指导后续相似个案中的法益权衡,提高可预见性。
学界应当针对相关司法实务展开研究,从理论上推动基本权利教义学体系趋向完善。德沃金等学者则坚持权利在道德上高于公共利益,反对两者之间的权衡。
如果法律不具有前述性质,则个人无从判断特定行为是否合法。要理解其观点,关键在于把握其对道德与伦理的界定。
在这方面,大量相似个案的审查中可能形成适用于同类情况的权衡规则,它们或许能够用于指导相似个案的审查,从而提高可预见性。如果权利并非与偏见等不正当考虑发生冲突,而是与一项正当的法益发生冲突,那么,在两者之间进行权衡就不可避免了。
在多数案件中,核心问题在于有关措施是否符合狭义比例原则,为此需要在基本权利和对立法益之间进行法益权衡。此外,就权利而言,其只对权利受到侵犯的程度进行了区分,但没有在不同权利之间进行区分,这意味着阿列克西推定所有权利具有相同地位。例如,货币是一个普遍适用的衡量尺度,如果相关法益都以经济利益为内容,则可以用货币予以衡量,并进行相互比较。而价值作为主观偏好,可以在不同程度上得到人们的赞同。
与此不同,道德的眼光要求尊重每个人,平等考虑所有人的利益,要求摆脱自我中心、种族中心的视角,要从所有相关方的视角来判断,对不同利益作同等考虑。由此可见,如果法律不符合法治观念,无法保障一定的可预见性和确定性,个人往往无所适从,毫无自由可言。
此外,传统法治观念只关注法律的可预见性,而不关注法律是否符合公正、民主、尊严等实体价值,这也是不可取的。哈贝马斯认为,基本权利构成规范,而规范是不可权衡的。
其中,萨基拉基斯(Tsakyrakis)对权利权衡的质疑具有代表性。如果动辄以维护实质正义为由否定法律,将严重破坏法的安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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